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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集团公司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需要的材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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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嘉兴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令[2004]第5号文《企业嘉兴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成立集团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B、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集团公司所属成员企业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C、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D、 企业集团设立的相关详细程序性要求参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 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人实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F、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2、 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必须符合条件:

A、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关键)。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B、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C、 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D、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E、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做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3、 应得利润汇出境外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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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润
赵润服务年限:5客户评分:4.9 /5.0

资深创业导师向TA咨询

问:因为有我爸爸的鼓励、我妈妈的支持,我是做食品生意的,在全国各地遍布我的分店,现在我在考虑今年设立一间宁波集团公司,不知道宁波集团公司设立的条件如何?

公司设立顾问

答:集团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法定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4、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二、申请材料:

1、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企业集团章程;

3、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4、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5、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须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受理机关

集团住所地工商局。

四、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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